李晓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军,曾用名李德明,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军在2013年期间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罗某某、卢某某、赵某甲等10人共计109 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晓军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晓军在2013年期间,称可代办机动车驾驶证,收取赵某乙介绍的罗某某、卢某某、赵某甲、苏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金某某、杜某某等人的办证费用104 000元(每人13 000元),收取赵某戊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费用6 800元,后通过他人为上述被害人办理虚假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罗某某、卢某某、赵某甲、苏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金某某、杜某某、赵某戊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晓军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晓军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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