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佐某某,住贵州省福泉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涂焱峰,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金国、人民陪审员郎永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某某及其辩护人涂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佐某某谎称自己是福泉市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工地需要两台挖机,便欺骗被害人何某某到瓮安县盆水井拖挖机,并以自己要吃拖车运费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6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佐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佐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被害人何某某的款54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佐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佐某某谎称自己是福泉市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工地需要两台挖机,便欺骗被害人何某某到瓮安县盆水井拖挖机,并以自己要吃拖车运费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存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蔡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佐某某提出仅收到被害人何某某55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某于2015年9月9日18时40分50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提供的卡号上转款5500元,又拿了500元现金给被告人佐某某叫去的驾驶员杨某某,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佐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辩解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月5日17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佐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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