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绰号黑鬼,住福泉市。2015年9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另案处理)、潘某刚(另案处理)之间因为工钱的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2日23时许,冯某某邀约冯某飞(在逃)等人与刘某邀约的潘某刚、康某(在逃)、康某邀约的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新区广场发生打架斗殴,造成康某、韩某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邀约他人斗殴,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并造成两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另案处理)、潘某刚(另案处理)之间因为工钱的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2日23时许,冯某某邀约冯某飞(在逃)等人与刘某邀约的潘某刚、康某(在逃)、康某邀约的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新区广场发生打架斗殴,造成康某、韩某某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聚集多人斗殴、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参与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 2017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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