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5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乙甲,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贪污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在实施2011、2012年天柱县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过程中,天柱县竹林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喻某某(二人已判刑)与被告人潘某乙甲及其他村民共谋,分别以潘某乙甲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未实施,从而骗取国家项目款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潘某乙甲共同贪污33440元,潘某乙甲个人分得30764.8元。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乙甲作为村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油茶低产改造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乙甲辩称:我的行为不属于骗取国家的项目款,该款是经过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过有关领导签字后才拨给我的,且村里还进行了公示,而且我也没有与谭某某、喻某某合伙贪污,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在实施2012年天柱县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过程中,天柱县竹林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喻某某(二人已判刑)与被告人潘某乙甲共谋,以潘某乙甲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未实施,骗取国家项目款33440元进行贪污。被告人潘某乙甲领到该款后,交了2675.2元税款,但拒绝分给谭某某和喻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乙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乙甲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中共天柱县竹林乡委员会竹党干通[2011]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潘某乙甲于2011年3月26日任中共天柱县竹林乡南头村支部书记的事实。

3、贵州省林业厅黔林复[2011]235号文件、黔林计复[2012]172号文件、天柱县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投资预算批复表、天柱县林业局“天柱县竹林乡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天柱县2012年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天柱县2012年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竹林乡南头村翁开冲基地验收报告、费用报销整理单、发票:证实被告人潘某乙甲伙同潭诗忠、喻某某采取虚报手段以天柱县竹林乡南头村翁开冲基地之名贪污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款33440元的事实。

4、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潘某乙甲伙同谭某某、喻某某贪污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款33440元以及被告人潘某乙甲已将贪污款29158.8元上交到天柱县纪委的事实。

5、证人谭某某证言:竹林乡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是2011年、2012年实施的工程,但实际这两年都没有实施。2013年,林业局要求我们竹林乡完成这个项目,2013年5月,我通知南头村的潘某乙甲到林业站办公室签订合同,当时他只签名字,日期是我填写的,签字时,喻某某就说项目款报得款后要拿20%至30%给我们。南头村的项目实际上没有实施,是我们叫潘某乙甲冒领,报账的材料也是我与喻某某整理好,由潘某乙甲自己到林业局报账,但潘某乙甲得款后并未按我们原商量的拿钱给我们。

6、证人喻某某证言:竹林乡2011年、2012年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是2013年才实施的,当林业局将项目分配给我们后,经我与谭某某商量,南头村我们就找潘某乙甲冒领,并叫潘某乙甲来签合同和填表以及商量得款的分配方法,具体由我们俩人帮他造假材料上报,但潘某乙甲得款后并未分钱给我们。

7、证人邓某某证言:我是竹林乡南头村村民。我家有两片油茶林。从2011年以来,没有人向我们宣传过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的事,我也没有申请过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我家的油茶林都是自己维护。

8、证人潘某乙证言:2011年至2013年我任南头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我们村的油茶林大约有两千多亩。从2011年以来,没有人向我们宣传过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我们村的油茶林都是老百姓自己维护。

9、被告人潘某乙甲供述:2013年初,我到竹林乡林业站办事时,当时办公室只有谭某某和喻某某,谭某某对我说“县林业局有油茶林低改这个项目,我们去给你弄下来,到时候你分点钱给我们,这个项目你不用去搞,你们村的老百姓每年都会自发上山刮草,到时候你签个合同就行了,其他我们去处理”,当时我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谭某某叫我到林业站去签合同,几天后林业局就有人来验收,他们看后说大部分不符合要求,但没过多久谭某某要我到竹林拿验收报告,之后我就到林业局办理了拨款的手续,我领得了33440元,这钱被我存到银行,后潭诗忠和喻某某要我分一部分给他们,但我说这钱不敢动而没有拿给他们。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甲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油茶林低产改造专项资金33440元进行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乙甲辩称“我的行为不属于骗取国家的项目款,该款是经过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过有关领导签字后才拨给我的,且村里还进行了公示,而且我也没有与谭某某、喻某某合伙贪污,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潘某乙甲在谭某某、喻某某提出骗取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资金后,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并提供相关材料及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本案的共犯,虽领到款后未分给谭某某和喻某某,但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因而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乙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乙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乙甲退赔了全部贪污款。结合被告人潘某乙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乙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潘某乙甲贪污所得的3076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29159.8由天柱县纪委上交,1605元由本院上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仁泉

审 判 员  杨冬香

人民陪审员  姜惠琼

二〇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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