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4日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49分,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HP1382号小型轿车,从大花园往十字街方向行驶,在天柱县凤城镇十字街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所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05㎎/100ml,属醉酒后驾驶。并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范围内量刑。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49分,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HP1382号小型轿车,从大花园往十字街方向行驶,在天柱县凤城镇十字街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所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05㎎/100ml,属醉酒后驾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危险驾驶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是在醉酒后驾驶车辆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事实。
3、抽血照片、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151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血血液(龙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6.05㎎/100ml的事实。
4、证人滕某某证言:2015年4月15日晚上,我与龙某某等人一起到高酿镇老海村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龙某某喝了两杯米酒,之后他开车带我们到天柱,到大花园后我们就下车回家了,龙某某自己开车回家。
5、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5年4月15日下午,我到天柱县高酿镇的老家喝酒,我喝了大约三两米酒,吃完后感觉没什么问题我就自己开车回天柱,当行至十字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仁 泉
陪 审 员 吴 世 明
人民陪审员 姜 继 忠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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