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住瓮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刘某兵在瓮安县城吃宵夜,后二人一起来到瓮安县金龙花园舒心旅馆刘某兵入住的306房间休息,孙某某乘刘某兵熟睡时,将刘某兵的一部价值人名币4601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以20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从事手机维修的王某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因其具有与被害人系朋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众通讯售货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 亦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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