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邹兵抢劫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2:34
罪犯唐邹兵,四川省岳池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2年2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汇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邹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6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

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邹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邹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法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邹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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