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银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银松系累犯、毒品再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银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银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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