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6月19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23058.73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的8个月零3天,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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