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大军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33
罪犯黄大军,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7年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大军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大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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