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迁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33
罪犯邓小迁,四川省泸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4年3月25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小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一审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4年12月26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小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小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考评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小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小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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