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明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家住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13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黎平县双江镇双江村四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国家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在黎平县双江镇双江村“登行”坡(地名)的林权划给从江县谷坪乡帮小村的张世亮。2009年11月25日,张世亮取得该坡的林权证,地名登记为“几坝”坡。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康某某等人将位于从江县谷坪乡帮小村几坝坡上自己之前栽种的杉树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杉木蓄积为73.02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后,立即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按滥伐林木面积补植复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的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双江镇双江村民委的证明,张世亮提供的林权证照片,林权证发放登记表、黎平县自留山证,石某甲、石金远、张祖江共有的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康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73.0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电话,立即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自愿按滥伐林木面积补植复绿,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滥伐材积46.7322立方米的林木,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洪 初 

审 判 员  梁 昌 学 

人民陪审员  韦 汉 鑫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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