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正友盗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友,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友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正友盗窃李某甲现金1万元;2015年7月26日,张正友伙同小艾(另案处理)盗窃赵某某价值450元的手机1部;接着又盗窃张某某口袋内20元钱时被张某某抓住,张正友为抗拒抓捕,殴打张某某,然后脱掉张某某抓住的外套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正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正友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1、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正友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达民批发部门口,扒窃李某甲挎包内现金1万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收条、照片、领条:证实2015年7月27日,曾某某(张正友之妻)到兴仁县公安局退还张正友盗窃的赃款1万元。同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1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2)证人曾某某证言:2015年4月份,张正友拿了1万元回家,他说是在兴仁县大街上从一个妇女包内偷来的。

(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4月20日,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李某甲放在挎包内的1万元被盗。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4月20日,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我放在挎包内的1万元被盗。

(5)被告人张正友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达民批发部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偷了一个妇女包内的1万元现金。

(6)现场勘验记录、方位图、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

2、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正友伙同小艾(另案,下同)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解东路“妃常可以”服装店内,扒窃赵某某价值450元的手机1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照片、领条:证实2015年7月26日,张某某拿1件黑色西装到兴仁县城南派出所报案,称该西装是盗窃其财物的男子所穿,包内有1部手机和1本驾驶证,手机系赵某某被盗手机,驾驶证上的名字是被告人张正友。同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12时许,我在兴仁县解东路妃常可以服装店被人偷走1部手机。半小时后,我听到在肖家湾抓到一个偷手机的,我过去发现一妇女拿一个男人的外套,外套里有1张驾驶证和1部手机,手机就是我的手机。我们就一起来到城南派出所。

(3)被告人张正友供述:2015年7月26日12时许,我和小艾在兴仁县解东路妃常可以服装店门口,由小艾放哨,我打开一妇女挎包拉链,偷了1部手机。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5)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抢劫部分

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正友伙同小艾到兴仁县步行街肖家湾路口,扒窃张某某口袋内现金20元时被张某某当场抓住。张正友为抗拒抓捕,打了张某某脸部一拳,张某某没有松手,张正友又用凳子打张某某脸部,然后脱掉被抓住的外套逃离现场。同日16时12分,张正友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从李某丙处扣押凳子1张。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6日16时12分,被告人张正友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3)证人李某丙证言:2015年7月26日13时许,我在店里看到张某某拉着张正友,张正友拿我家门口的凳子打了张某某的脸部,张正友往前跑了几步,衣服就被脱了下来。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7月26日13时许,我和张某某走到兴仁县步行街肖家湾路口时,有一男子摸张某某的包,张某某就抓住不让她跑,这个男子拿一张板凳打张某某的脸一下,接着又打了张某某脸部一拳,我上去抓这个男人的衣服,他就把衣服脱了跑了。我看到地上有20元钱,就捡起来拿给张某某了。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13时许,我和王某某走到兴仁县步行街肖家湾路口时,我觉得包内有异动,转身看到一男子拿1个镊子,我就抓住这个男子,他想逃跑,我不放手,他就拿1把椅子打我脸,我打了他一耳光,他又用拳头打我。我让王某某报警,这个男的就脱掉外套跑了。我从他包里搜到1部手机和1本驾驶证,驾驶证上的名字是张正友。我包内的20元被这个男的夹掉在地上,王某某捡给我了。

(6)被告人张正友供述:2015年7月26日,我和小艾在兴仁县解东路妃常可以服装店门口偷得手机后,我把偷得的手机放在衣服口袋里,我们又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在剑平池那里,我们看到张某某的包内有20元钱,就由小艾放哨,我去偷,我刚把20元钱夹出来,就被发现了。张某某抓住我外衣不放,并让另一个人报警,我怕被警察抓住就拿路边的一张凳子打在她脸上,她还是不放手,我又用拳头在她脸上打了一拳,我看人越来越多,就脱掉外套跑了。跑了后我想到我偷的手机和驾驶证都在衣服包里,就来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7)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向李某丙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2张,其辩认出用凳子打人的是被告人张正友。

(8)现场勘验记录、方位图、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置及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正友的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正友处扣押作案工具镊子1把。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友扒窃私人价值10 45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正友犯盗窃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正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盗窃和抢劫的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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