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日被查获,同年11月3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拘留时间从11月4日起至11月11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 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 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
另查明,同日23时许,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三利酒店开展工作时查获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于同日下午在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同年11月3日,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兴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拘留时间从11月4日起至11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安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