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阳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欧阳某某二次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碧翠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其中,10月29日,贩卖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0.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1部、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取样记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单、通话记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欧阳某某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抓获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87克,属贩卖少量毒品,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欧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与至一年零六个月,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隆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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