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余某某亲属经书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8日20时许,家住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柿华坪村色雍组的余某某在贵州省兴仁县屯脚镇补齐村罗嘎组潘昌维家附近徘徊时,与打猎归来的潘昌维、潘昌计、王志江、吴学超相遇,潘昌维怀疑余某某是小偷,就大声喊“打贼”,余某某跑到常汝彪家门口与常汝彪相遇,余某某将常汝彪脸部杀伤,闻声出来的张忠英被余某某杀伤背部。后余某某被随后赶来的潘昌维等人抓住殴打,这时相继赶来许多群众,其中常汝兵等人参与殴打余某某并准备将余某某送屯脚镇马路河办事处,行至马路河罗嘎寨组的公路上时,余某某被毛某某等人持木棒、石头殴打,余某某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颅脑机能严重障碍及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幅度范围内对毛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晚8点30分,潘昌维、潘昌计(二人已判刑)、吴学超、王志江从山上打猎返家,在贵州省兴仁县屯脚镇补齐村补齐寨子边,与家住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柿花坪村色雍组的被害人余某某相遇,余某某向潘昌维要火点烟,潘昌维说没有火。回家后,潘昌维认为要火的人面貌陌生,怀疑是小偷,便到邻居余永波家问有无亲戚往来,余永波说没有。潘昌维、潘昌福(已判刑)、潘昌计从余永波家倒回来时见余某某往河岸下面走,潘昌维等人喊余某某站住,余某某即往常汝彪(已判刑)家方向跑,常汝彪闻讯出门与余某某相遇,被余某某杀伤右脸部,常汝彪之母张忠英从家中出来时被余某某杀背部一刀。余某某朝田坝里跑时被潘昌维追打,潘昌维手被刀划伤。潘昌福赶到将余某某踢倒在路坎下的沟里并夺过余某某手中的刀。潘昌维、潘昌计、常汝彪、余永波(已判刑)将余某某反手扭住,后常汝彪用扁担打余某某肩部,潘昌计从张忠英手中拿过木棒打余某某腿部,余永波用脚踢余某某背部,常汝兵(已判刑)一脚踢在余某某腹部将余某某踢倒在沟坎下的田里,潘昌维、潘昌计又用脚踢余某某背部,常汝兵踢余某某的胸、背部,后潘昌福、余永波朝余某某身上乱踢,潘昌维、潘昌计将余某某拖到常汝权家门口,常汝兵、吴大学(已判刑)又来拖,在拖的过程中,吴大学用脚蹬余某某的腹部和用脚踢臀部,常汝兵用手捧水从余某某的嘴里灌后,用脚踩余某某腹部将灌进的水踩出来,吴大学发现余某某还在哼,也用脚踩余某某腹部,常汝兵又抓住余某某头发提起来用脚踢,在踢时将自己的鞋子踢掉到沟里,常汝兵去捡鞋子时从沟里丢了二砣石头上来,吴大学用常汝兵丢上来的石头朝余某某左额部打击,常汝兵上来后又用石头打击余某某头部、额部,接着拿木棒打余某某面部,吴大学又捡起石头打了余某某的额部几下,见余某某不会哼后,各自离开现场。以上事实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兴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予以认定。

在上列人员殴打余某某的过程中,外出返家途中的被告人毛某某走到罗嘎寨公路边后,听说是“打贼”,也持木棒参与对余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现场。余某某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余某某系颅脑机能严重障碍及创伤性休克死亡。

同时查明:案发后毛某某外逃至2015年8月2日,在其妹罗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毛某某家属协助毛某某,当庭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在其妹罗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屯脚派出所2001年9月22日出具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是1984年出生,父母早逝,未进行户口登记;2015年9月22日出具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出生日期为1984年1月1日,犯罪时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情况。

4、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兴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实施犯罪的常汝兵被判刑十五年并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元、吴大学被判刑十三年并判决赔偿4000元、潘昌维被判刑十年并判决赔偿4000元、余永波被判刑六年并判决赔偿2000元、常汝彪被判刑二年并判决赔偿2000元、潘昌福被判刑三年并判决赔偿2000元、潘昌计被判刑二年。

二、证人证言

1、罗飘证言:毛某某因为2001年在兴仁县马路河一个叫补齐的寨子里面打死人,一直在外省躲避公安机关,现在想通了,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陪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张忠英证言:2001年7月28日晚上,我抬洗菜水倒,刚走到院坝里, 背上突然被人打了一拳,我伸手摸发现是湿的才知道是被人杀了一刀,就蹲在了地上,我儿子常汝彪问我:“妈,你为什么蹲下去了?”我说:“我的背上被人杀了一刀。”常汝彪说“我也被杀了一刀”,常汝彪就喊“救命”,潘昌计和潘昌福等人也喊了“打贼”,常汝彪就提着扁担去打杀我的那个人,潘昌计、潘昌福和潘昌维等人在田里打死者,常汝彪提着扁担跟着打,后面的我就不知道了。

3、余启来、余思洪、潘昌朋、杨杰、吴大凯、谢福权、常汝学、常汝云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上案件发生经过及多人殴打被害人余某某、后余某某死亡的经过。

4、潘光友、潘光辉、潘光勇、夏兴琴、潘昌固、王志江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上案件发生的经过。

5、常汝兵、吴大学、潘昌维、余永波、常汝彪、潘昌福、潘昌计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上案件发生的经过及七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余某某、后余某某死亡的经过。常汝兵并证实:毛某某踢死者右大腿,踢几脚不清楚, 接着又用一根米把长、直径约三公分的棒棒打死者的肚子,打几棒不清楚。

6、常柱雄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上8点过钟,我听见我奶张忠英喊打贼,我拿着电筒跑下去,走到我奶家门口见我奶背上和我叔常汝彪脸上被杀伤,潘昌维和常汝兵两人从余思洪家田里把一个男的拉上来,我拿布给他们包扎时见潘昌福拉着死者往外面走,我到王德兴家往马路河方向一丈远左右追上他们,到余思坤家门口,死者要求休息一会儿,过了四五分钟,死者不走,我和常汝兵一人一边扶着他肩膀,到潘忠辉家门口,死者说走不动,我们便让他休息四五分钟,后又拖着他走,到村委会刚修的房子门口,又休息了分把钟,后拖到死者死亡的位置,在场的还有余永波、毛帮、毛某某、吴大学、常汝兵、潘昌平等,我叔常汝兵捧水喂他,踢了他几脚,又用石头砸他头部。毛某某用锤衣棒打了他肚子两棒, 吴大学踢了胸部一脚,潘昌平踢了屁股两脚,后听见常汝兵说人死了。

7、王忠宝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上 8点钟左右,我和谢福凯在常景富家门口听说有人被贼杀了,后我们到常景国家门口,听说常汝彪和他母亲被杀了,后我看到潘昌福、常汝兵抓住死者,在场的约三十人,常汝兵和潘昌福等人把死者拖到河沟处,常汝兵把死者推到河沟里后跟着跳到河沟里,常汝兵把死者拖到马路上后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盘县人,后常汝兵拉着死者往马路河走,走到潘昌福家下面时常汝兵又问死者究竟是哪里人,他说是坡伏寨的人。这时吴大学来了,他用脚踢死者的屁股,常汝兵用死者的皮带抽死者,后常汝兵和吴大学把死者拖到死的那个地方,在场的有我和谢福凯、毛某某、毛帮、常汝兵、吴大学、常小柱等。毛某某用木棒用力打了死者肚子两棒,常汝兵用脚踢死者头以下的部位,吴大学用脚踢死者头部,还踩了死者肚子两下,我和谢福凯就回家了,在离死者约5、 6米远的地方我问常小柱人死了没有,他说:“还有不死?吴大学用石头砸。”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8、谢福凯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上八点半钟,我和王忠宝听见常景国家门口闹,有人喊“大家赶紧出来打贼”,我和王忠宝赶到常景国家门口就看见常汝兵和潘昌福拉着一个男的走,潘昌福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潘昌维站在旁边,周围人很多, 常汝兵和潘昌福拉着这个男的顺着河走,走到王德兴家山间上,见常汝兵手里拿着皮带问这个人是哪里的,这个人先说是屯上的,后来又说是兴仁的,并且还有两个人,常汝兵用皮带抽这个人背上一皮带。后吴大学和常汝兵将这个人仰着拖着朝马路河方向走,到村委会新修的房子处常汝兵说拖累了,后吴大学和常柱雄将这个人拖到死者最后死亡的地方,一起走到这里的有王忠宝、常柱雄、吴大学、常大蛮、毛帮、毛某某、常汝兵和我共八人,吴大学说:“没有哪个拖,把他打死在这里得了”,常汝兵就抓起两把泥巴灌在那个人的嘴里,还捧了点水放在他的嘴里,毛某某踩了这个人的肚子一脚,毛某某手里还拿有一根锤衣棒,吴大学从毛某某手里拿过木棒打了这个人的鼻子两棒, 常汝兵又从吴大学手里把木棒拿过去打了这人的鼻子一棒,毛帮用皮带抽了死者的肚子一皮带,常汝兵又在路边捡起一个拳头大小的石头就朝这个人的头部砸去,后常汝兵伸手去摸了这人的鼻子后说:“走了,人都死了”。我们就走了, 第二天早上公安局的就来看现场了。

9、毛仕帮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晚上8点过钟,我和侄儿毛某某到王德兴家那里,看到常汝兵、吴大学、潘昌福等多人同死者在王德兴山间那里,潘昌福手里拿着匕首,常汝兵用一根黑色的皮带抽打死者的臀部, 打了以后就拖着死者往屯脚方向走,刚走两三丈远大家就对死者拳打脚踢,打过后有两个人就拖着死者往屯脚方向走,将死者拖到潘昌福家下面附近,毛某某用木棒打了死者腹部一棒,拖到寨子下面的大路上后,常汝兵用手捧水灌死者, 然后他又用双手压死者的肚子,用脚踢死者,还用木棒朝死者头部打了两棒,吴大学用石头朝死者头部砸去,后我和毛某某回家了。

10、余启胜证言:证实2001年7月28日天黑时回家,走到去我家的岔路口处遇到余启雄,他说对面闹很,有人喊打贼,我和他一起去看,走到常汝益家门口看见许多人拉着一个人从沟头过来,有的人手里拿着木棒,潘昌福一只手拖着死者,一只手拿着刀吓死者,毛某某对死者也是拳打脚踢的,参与拖人的其他人不记得了,到河边时他们就把死者推到了河里,有些群众把他拉起来时他满身是泥,常汝兵就和一些人捧水给他洗,边洗边拖,把他提到马路上后一些人就你一脚我一脚的打他,后吴大学来了,揍了他几下,后就把他拉着往马路河方向走了。

11、杨再贵证言:证实我爱人余文恋是余某某的二姐,余某某出门已有五年了,他的精神不正常。仔细辨认后,确认死者是余某某。

12、王隆品证言:证实余某某家有五弟兄,余某某被害时34岁,1994年时他精神出了点问题,然后就一个人出门了,不定时回家一趟,他母亲说他每次都是翻墙进出屋子。经过仔细辨认肯定死者是余某某。

13、王仕杰证言:证实毛某某在2001年的时候16岁或17岁,是毛仕坤的独子,毛仕坤在七年前死后他妻子就改嫁了。毛某某跟奶奶一起生活,三年前他奶奶就过世了,毛某某长期在老鹰嘴拉煤,他姑姑毛仕兰和我们一个寨子,毛某某爱去她家玩。

14、毛贞宇证言:证实毛某某是我的堂孙,属鼠的,1984年出生,具体月份不知道。

三、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01年7月28日晚上 8点钟左右,我和叔叔毛仕帮去补齐村下补齐玩,走到王正齐家门口马路边时看到有许多人,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人躺在马路上,他脚上有血,听旁边的人说这个人是贼,后有人将这个男人往罗嘎寨方向拖,他们是换着拖的,被拖的那人一直在“妈啊,娘啊”的喊,拖到罗嘎寨马路边时,有人说把这个人打死算了,随后我看到一个人拿了一根木棒打这个男人肚子三下后就把木棒丢在地上,我检起地上的木棒打了这个男人的肚子一棒,吴大学和常汝兵上去用石头打死者,头被打破我就不敢看了,后我和毛仕帮回家了。

四、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死者余某某是生前被钝器作用头部致头皮淤血,颅骨凹陷性骨折,脑组织破碎,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腔脏器严重挫伤,右小腿上段外前侧锐器伤造成颅脑机能严重障碍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参与实施伤害余某某的地点位于兴仁县屯脚镇补齐村罗嘎寨组公路上。附现场示意图两张、现场辨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等39张,经当庭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毛某某无异议,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余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毛某某在参与殴打被害人余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毛某某作案时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上均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比照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兴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判决的从犯赔偿金额当庭赔偿了2 000元,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应对毛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幅度范围内对毛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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