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2015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庞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徐昌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4月份将自己的手机抵押给被害人刘某丙购买毒品,后因刘某丙的妻子贺传倩将该手机卖给他人,庞某某通过银行存入300元人民币后不能赎回该手机。2014年5月27日23时许,庞某某为索要手机,伙同刘某甲开车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一娱乐场所内找到刘某丙,并将其强行带到兴仁中学旁、马家屯水库旁、坪上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刘某丙进行殴打。2014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将刘某丙带到兴仁县医院门口后让刘某丙下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身体所受损失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请求判决被告人庞某某、刘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庞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愿意各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昌兴提出“刘某甲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4月份将自己的手机抵押给被害人刘某丙之妻贺传倩购买毒品,后因贺传倩将该手机卖给他人,庞某某通过银行存入300元人民币给刘某乙后未赎回该手机。2014年5月27日23时许,庞某某为索要手机,伙同刘某甲开车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一娱乐场所内找到刘某丙,并将其强行带到兴仁中学、马家屯水库、陆关坪上等地限制其人自由,并对刘某丙进行殴打。2014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将刘某丙带到兴仁县医院门口后让刘某丙下车离开。经鉴定,刘某丙身体所受损失为轻微伤。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由庞某某、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各赔偿2000元)并当庭履行,刘某乙对庞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情况。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乙、庞某某、刘某甲的户籍情况。
4、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证实案发后证人之某某的通话交流情况。
5、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未住院治疗。
二、证人证言
1、贺传倩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有个开出租车的小伙拿了一部苹果4在我这抵押了500元,说好过两天来拿,我就答应了,但是过了10天左右这个小伙也没有来拿手机,这部手机就被我拿卖给一个跑出租车的人。2014年5月27日23时许,我接到一个流水沟当小姐的电话说我老公在流水沟被几个人打,我就叫其家人赶紧到流水沟,没有看见我老公,我就一直打他电话,都没有打通,到23时35分的时候,我接到我老公用130XXXXXXXX 打来的电话,问我把人家苹果4手机卖到哪里去了,然后抵押手机给我的人在电话里和我说,如果拿不回来,就叫我拿2680元给他,他重新买一个新的,叫我准备好钱。后我到东湖派出所报案,这时我老公拿别人的电话打了5次左右电话给我,都是问我在哪里,钱准备好没有,找好的话就拿到师范路第一个转盘位置,等我到转盘后,也没有找到他,后来我手机没有电了, 我就和民警来到刑侦大队。
2、李金琼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上11点过,我从我姐王思翠家出来到“红掌鹅”斜对面吃烧烤,走到瑞丰宾馆时看见有人在打架,被打的人叫刘某乙。我就打电话报警,然后看见刘某乙被人拖上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轿车,当时我认识的一个女生王玉欢坐在现代车的后排,看见后我就打电话给“小子含”,叫她打电话给刘某乙家妻子,打完电话我就回王思翠家了。今天中午11点过,我接到王玉欢的电话,我问她什么事,她一直支支吾吾的不说,然后挂了电话我就和她发消息。后来我就打电话给“小子含”,叫她一起给我去找刘某乙的老婆,然后就一起来公安局了。我看见打刘某乙的就只有两个男生,一个是王玉欢的男朋友刘兴,另外一个我不认识。打了之后我听到有人说:“赶快拉上车”,然后就有四、五个男人把刘某乙拖上车,拖刘某乙的人我不认识,
3、朱珏蓉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21时许,我在庞某某家接到刘某甲打我的电话,他讲要找庞某某玩,叫我带他去找庞某某,我到广播电视台后看到刘某甲和王发勇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停在路上,我骑车带刘某甲去西关找到庞某某后就走了,后庞某某回家后, 大约10把分钟,我和庞某某出去吃宵夜,走到星港湾门口看见刘某甲和他女朋友在那里等我们,我们上车后,刘某甲就叫他女朋友打电话给刘某乙,他女朋友打电话讲是停机的,后刘某甲的女朋友说人找到了,人在流水沟,庞某某就开车到流水沟,刘某甲的女朋友指在路边的一娱乐室路口,停车后刘某甲和他女朋友进去看,出来后刘某甲就喊起庞某某进去,我和刘某甲的女朋友坐在车上,他们刚进去我就听到有人喊救命的声音。就看到刘某甲提起刘某乙的衣服, 把他拉出来,庞某某在旁边跟着,刘某甲把刘某乙拉坐在后排的中间,庞某某就开起车往安龙方向,到十字路口,庞某某讲去东湖, 刘某甲讲去兴仁中学方向,后庞某某就开车去兴仁中学方向的一条烂路上,车一停刘某甲就把刘某乙从车里拖下来,下车刘某乙就跪在地上说他错了,他不是故意骂刘某甲的。刘某乙又向庞某某求情,讲手机和钱会还庞某某的,庞某某就讲要么拿手机还他,要么拿手机钱还他。他们理论手机价格一会后,刘某乙拿我的电话打给他老婆,具体说什么我没有听见。接着庞某某就开始打刘某乙, 我就下车去拉庞某某,刘某甲又去打刘某乙,后庞某某开起车走到大棚蔬菜左边进梨树坪的路里面,开到有一个烂房子的路边, 他们三个把刘某乙喊下去后我就在车里睡着了,回来后他们几个还一起抽烟,刘某乙讲他老婆慢点过来拿钱给我们。后来又带到一个地方,我听到他们讲是一个工业园区,他们打不通刘某乙家老婆的电话,刘某甲和庞某某又把刘某乙喊下车,刘某乙跪下后庞某某一个人过去打,打了五分钟左右,我过去拉庞某某叫他不要打了,这时刘某甲又过来打,用手和脚打刘某乙的头和身上,我又去拉刘某甲,刘某乙认错,我讲知道错就回去叫你老婆拿钱给我们, 我就把刘某乙喊上车,上车后庞某某从工业园区出来开到师范路第一个转盘,庞某某叫我下车等刘某乙家老婆拿2240元钱来,我叫刘某乙把他老婆的电话号码(182XXXXXXXX)给我,我下车后庞某某开车往摆布河方向去了,我下车后过了20分钟,我打刘某乙家老婆的电话,她问我在哪里,我讲在第一个转盘,她叫我等她, 她正在二小筹钱,后我又打电话给刘某乙的老婆,她讲再等一会儿,我又等了十多分钟,庞某某打电话过来讲刘某乙家老婆找的钱还差600元,叫我把钱接到。我将近等了刘某乙家老婆40多分钟都没来,我就打电话给她,她还是喊我等到,我又等了十多分钟就打的回庞某某家了。到深夜庞某某回来,我问他人这么处理的,庞某某将拉去县医院门口给他自己进去了。庞某某主要是想要回他的苹果手机,刘某乙的老婆把手机卖了,就叫刘某乙家老婆按市场价赔这台手机钱。
4、王思翠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上10时50分左右,我去流水沟我家斜对面一家娱乐室玩,大约十多分钟,刘某乙一个人到娱乐室,他刚走到电话就叫了麻窝听到电话里的人问他在哪里, 他讲在娱乐室打麻将,然后就挂了,挂了电话有人就起来让他打, 正在打麻将的过程中从外面进来两个男的,当时手里拿着砍刀, 两把刀都是有壳包起的,他们两个进来后,其中一个就叫刘某乙出来,并用手中的刀砍刘某乙,刘某乙用手去挡,后来这两个人就去拉刘某乙走了。
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立5月份的一天,我在兴义接到庞某某的电话,他叫我给我妻子讲一下,少要点当手机押的钱,当时他手机当的是500元,我给他说我在兴义来不了,叫他打300元给我,我回来给我妻子讲少要点当的钱,他当天就打了300元钱给我。我当天回兴仁后问我妻子庞某某的手机,我妻子讲被她800元卖了,是一部苹果4S手机。第二天庞某某打电话给我,我给他讲手机被我妻子卖了,看手机换得回来不,如果换得回采喊他拿800元给对方,如果换不回来我还他300元钱,他当时讲如果换不回来叫我赔他一个新手机,或者要我赔他2800 元。过了两三天后,晚上11时许,我在流水沟娱乐室打麻将,他带起刘某甲去找我,他们还带着马刀,庞某某用刀背砍在我的背上, 把我强行拉上一辆北京现代车,庞某某就打电话给我妻子,叫我和我妻子通话、让我妻子送2500元给他,我妻子问我在哪里他送钱过来,庞某某喊送到第一个喷水池那里,他们就叫车上一个女生在那里等我妻子。庞某某们就把我拉倒马家屯水库上讲如果那个女生的电话打不通,被警察抓了,他们就把我丢在水库里。我们在那里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庞某某打那个女生的电话,那个女生没有接,他们就把我从车上拉下来打,用脚和手打我,庞某某捡一棵木棒来打我,我被打睡在地上。当时我的头被打出血了, 他们就把我拉回来丢在县医院门口, 上车的时候就把我手机收了,最后都没有拿给我,当时大约是凌晨3点过,在县医院门口坐了个把小时,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回老家了。动手打我的就只有庞某某和刘某甲,他们车上当时有四个人, 有两个女生,其中一个叫小欢,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两个女生都没有打我。
四、被告人供述
1、庞某某供述:在一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我用我的一部苹果4S手机向刘某乙兑500元钱的冰毒,后刘某乙的老婆来见我,我交手机给她,她拿冰毒给我。第三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刘某乙说:“你把卡号发给我,我打钱给你”,他说不忙。当天晚上刘某乙又打电话给我说:“先打300元钱过来,我忙用钱,我从兴义回来再拿手机给你”。我就打了300元钱在他的卡上。后来我一直打电话联系刘某乙,打通他电话他就关机了,直到2014年5 月27日天刚黑的时候,刘某甲打电话问我说:“你还要找刘某乙吗, 我也要找”,我回答说“找”。后刘某甲就开车到兴旺超市门口与我见面,当天晚上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刘某乙可能在娱乐室打麻将,后刘某甲到西关接到我,我们到黄金宾馆下面的一个娱乐室门口等刘某乙,在等的过程中,我妈打电话给我,我就回家了。过了10多分钟,刘某甲打电话给我,我叫刘某甲来接我,我女朋友跟着我出来,在新港湾门口见到刘某甲,刘某甲的女朋友也在车上。刘某甲开车到流水沟一个娱乐室门口停车后,刘某甲的女朋友和我女朋友朱珏蓉在车上等,我和刘某甲进入娱乐室后,我就用砍刀打在桌子上吓刘某乙,刘某乙就躲在桌子脚,刘某甲用脚踢了刘某乙背部几下后,我们就把他拉上车,后拉到兴仁中学背后的一个工地上,我和刘某甲用脚踢、用手打刘某乙的背部、 脸部;我叫他拿手机还我,他讲手机被他卖了,我叫他拿 2240元钱赔我,他就用刘某甲的电话打电话给他老婆,他老婆答应将拿钱给我,在电话中她讲叫我去红掌鹅那里拿,我叫他拿到喷水池,她也同意,后面我们又拉他到梨树坪那里打,用手打脚踢,刘某乙打电话给他老婆,他老婆讲还差600元,我说差 600元也可以,叫她拿到喷水池来。到喷水池后我就把刘某乙家老婆的电话讲给我女朋友朱珏蓉,叫朱珏蓉在喷水池等,我和刘某甲、刘某甲的女朋友就带起刘某乙朝金家丫口走,从丫口那里分进去约二公里的地方,我和刘某甲又打刘某乙,打不通我女朋友朱珏蓉的电话,我们又带起刘某乙到坪上,把刘某乙拉下来,这时只是我一个人打刘某乙,我先是用皮带打,又用脚踢刘某乙的头部,刘某乙的头部撞在地上,头的右侧流血,我就没有打他了,5月28日凌晨约3点我们把他送到县医院,医院的门是关起的,刘某乙下车去敲门卫的窗子,我们就回家了。
2、刘某甲供述:有一天我和刘某乙通电话,他在电话里骂我,我就恨他,案发那天下午我和庞某某在他家里玩,庞某某和我讲刘某乙马他,他拿手机给刘某乙抵押买毒品,后刘某乙把他手机卖了,我就讲我也要找他,他骂我。我和庞某某分开后,到晚上大约九点钟我打刘某乙的电话他接了,我问他在那儿,他说他在星港湾宾馆那边打麻将,我打庞某某的电话是他女朋友接到,我开起车带起他女朋友到西关他一个朋友家找到庞某某,我给他讲我联系到刘某乙了,他在星港湾宾馆那边打麻将,我们在他朋友家玩了一下,庞某某来开我开去的车带起我到星港湾那边麻将馆里没有找到刘某乙。庞某某就被他女朋友和他母亲喊回去了,他叫我找到刘某乙给他打电话。我就去找到我女朋友王玉欢,叫他打电话给刘某乙,我就电话给庞某某,叫他下来。庞某某来之后我就叫王玉欢打电话给刘某乙,刘某乙就讲他在流水沟打麻将,我就叫王玉欢下车,我和庞某某就直接到麻将馆里,刘某乙还在坐起打麻将,我过去打了刘某乙几耳光,庞某某喊他走,刘某乙被我和庞某某带到车上。车上有我和庞某某,庞某某家女朋友和刘某乙,庞某某开车。我们先把刘某乙拉到兴仁县中学那边的一个工地上,我们两个将刘某乙拉下车来用拳打,还打他耳光,当时刘某乙的手机没有在他身上,庞某某就拿自己的手机给刘某乙打电话给他老婆,庞某某也和刘某乙的老婆通话,意思是喊刘某乙家妻子拿手机还他,当时我想我要对刘某乙出的气已经出了,就上车了。我上车等他们,我在车上听见庞某某喊他老婆拿到喷水池来、我们把刘某乙拉上车,还是庞某某开车,我们到建设银行那个喷水池那里,没有看到刘某乙家老婆,庞某某就喊他女朋友在喷水池那里等刘某乙的老婆来还手机。我讲我回去了,庞某某讲今天就要他手机,我们又把刘某乙拉到马家屯水库,庞某某把刘某乙拉下车去讲,庞某某打电话给他女朋友,他女朋友讲刘某乙的老婆没有去,庞某某又把刘某乙拉上车。庞某某开车把刘某乙拉到陆关下面的一条公路进去,到一个弯弯上把车停下来,庞某某就把刘某乙拉下车,在路上打,我喊庞某某走,他还在打刘某乙,我下车后也打刘某乙几耳光,我就上车了,庞某某把刘某乙的头部打出血了,我就下车喊去医院,我把刘某乙扶上车,我们把刘某乙送到县医院门口,喊刘某乙自己去医院,我们就开车走了。
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各方当事人。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庞某某、刘某甲无异议,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某某能够形成锁链。本院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庞某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作案中,庞某某对刘某乙限制人身自由后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刘某甲因与刘某乙有个人恩怨而参与积极寻找当事人,并对刘某乙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其起因虽不相同,但造成了相同的犯罪结果,其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庞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和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双方的矛盾已得到化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考虑其符合缓刑条件,决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刘某甲是从犯”,经查:刘某甲因与庞某某有矛盾,伙同庞某某共同对刘某乙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其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金武奎
人民陪审员 梁永贵
二○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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