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2日被海口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何某甲的父亲何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存在纠纷且一直未处理,2015年6月19日晚,何某甲与何某乙商量好去教训罗某某,第二天早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及何某(案发时15岁)三人来到罗某某家房屋旁边,何某乙在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后,何某甲、何某乙以及何某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致罗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害人罗某某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锄头、筢子各一把、钢钎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吕 燕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 一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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