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号轿车由兴仁县职中往红井田方向逆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兴仁大道蓝天加油站门口处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郑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332mg/100ml。经鉴定,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93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号轿车由兴仁县职中往红井田方向逆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兴仁大道蓝天加油站门口处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郑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332mg/100ml。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1.93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鉴定意见:证实经抽取被告人郑某甲血样送检,乙醇含量为281.93mg/100ml。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8日,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巡逻时,在兴仁大道蓝天加油站门口处发现×××号轿车从职中往红井田方向逆向行驶,立即拦下该车检查,发现被告人郑某甲有酒味,便通知交警队到现场进行处理。

4、处警经过、照片:证实2015年8月8日,兴仁县交警大队接城南派出所民警电话报警,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郑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将郑某甲带到兴仁县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5、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

6、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轿车的所有人系郑某乙。

7、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32mg/100ml。

8、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系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正式职工。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9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0、证人郑某乙证言:2015年8月7日,郑某甲就将我的×××号车开出去了。

1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 2015年8月8日,我自己在家喝酒喝醉了,我怎么去开车,将车开到那里我都没有印象,等我有意识的时候我已经在家里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郑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对郑某甲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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