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作会,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作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作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作会4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刘某某吸食。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张作会在自家院子里贩卖海洛因给杨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在其家中堂屋桌子上缴获海洛因3包,共重0.34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作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作会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 “只贩卖过3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作会三次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为:2015年9月的一天,卖50元的给刘某某、杨某某;2015年10月的一天,卖100元的给杨某某;2015年10月13日,贩卖给杨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包,重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作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提取样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村宋家洞组4号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作会,当场提取海洛因4包,重0.34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扣押的海洛因已上缴。
2、线索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5日,兴仁县公安局接举报,于2015年10月13日,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宋家洞组4号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作会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包,重0.34克。
3、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作会不是吸毒人员;证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作会的身份情况。
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带我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村宋家洞向张作会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到张作会家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2015年10月13日,我到张作会家向她购买海洛因,我递了100元给张作会,在交易海洛因时被抓获。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9月的一天,我带杨某某到张作会家向张作会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
7、证人熊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3日,我、王某某、张作会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村宋家洞组4号家中干活,杨某某来向张作会买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0月的一天,杨某某向张作会购买过1次海洛因。2015年10月13日,杨某某来向张作会购买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包。
9、被告人张作会供述: 2015年9月的一天,杨某某、刘某某到我家中向我购买了50的海洛因。2015年10月的一天,杨某某骑车来我家向我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2015年10月13日,杨某某来我家向我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正在交易时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作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张作会4贩卖毒品不当,其中第1次不排除引诱犯罪的可能,不予认定。张作会3次贩卖海洛因,被抓获时缴获海洛因0.34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作会归案后如实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作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隆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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