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章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户籍地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章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王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章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摩托车从兴仁城区往兴仁大道行驶,23时14分,行至东湖派出所往贵阳方向300米处时,碰撞陈某某停放在停车带内的×××号轿车肇事,造成王章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章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章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36mg/100ml,系醉酒状态。
同时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章龙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章龙赔偿了陈某某3 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处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买车协议、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押证明、证人王某某、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章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王章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章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碰撞他人车辆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体内酒精含量为200mk/100ml以上;2次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王章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章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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