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达胜、被告人何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方某某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860元向韦某某购买其栽种在贞丰县连环乡屯上村纳歪组承包地上的杉木林一片,并约定砍伐手续由何某某、陈某某、方某某三人办理。2015年8月15日早上8点至下午4点,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上砍伐工具油锯、斧子、手拉锯到韦某某承包地上砍伐杉树100颗,并叫上各自的妻子叶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帮忙将所砍树枝和整理好的木材移到林地边。2015年8月17日下午3点过钟,六人将砍伐的杉木木材请魏某某驾驶车辆载到贞丰县月亮洞,以人民币3850元的价格出售。经贞丰县林业局测算:贞丰县连环乡屯上村纳歪组灯盏窝滥伐林木被砍林地1.5亩,全部为有林地;砍伐杉木立木材积为14.646立方米,出材量(木材材积)10.2522立方米,市场价人民币3588.27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采取补种树木的方式弥补自己的过错。何某某在贞丰县连环乡纳传村三朝组反背湾子补种李子树250株;陈某某在贞丰县连环乡纳传村龙山组卡龙弯子补种李子树300株;方某某在贞丰县连环乡纳传村龙山组邱家梁子补种李子树30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斧头、手拉锯;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认识书、补种树木检查记录、证明、提取物证登记表附照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叶某某、马某某、韦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事后积极采取弥补措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事后积极补种树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850元(已上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手拉锯一把、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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