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抓打,杨某某一拳打在左某某的左腰部,将左某某打倒在地,致左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因他人外力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货车在黔西县甘棠火电厂交煤分流处排队等候放行时,与被害人左某某因移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抓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左某某的左肋部,将左某某打倒在地。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因他人外力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安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材料、相关刑事照片、调解笔录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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