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修建房屋需要原料为由,向其舅舅杨某甲索要得位于黔西县中坪镇建设村杨家寨组大坡上“窝窝山”马尾松13株。双方约定由王某某自行办理砍伐证砍伐林木,但王某某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6日及8日在黔西县中坪镇建设村杨家寨组大坡上“窝窝山”砍伐马尾松林木13株,并在砍伐过程中压断华山松林木一株后将其一并砍伐。2015年7月13日,黔西县林业局对王某某滥伐的林木进行地径检尺,经检尺:王某某滥伐的林木共计14株,其中马尾松13株,华山松一株,活立木蓄积共计13.3685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使用木材,遂在征得其舅舅杨某甲同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6日、8日擅自在杨某甲位于黔西县中坪镇建设村杨家寨组大坡的承包林地内,砍伐马尾松13株、华山松1株。经黔西县林业局检尺测算,王某某砍伐的14株马尾松及华山松活立木蓄积共计13.368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庄某某、张某某的证实、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地径检尺记录表、林木检尺记录、黔西县林业局证明、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黔西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黔西县林业局证明、黔西县林业局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黔西县中坪镇建设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他人赠送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滥伐的马尾松4株、原木20节及作案工具油锯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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