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犯寻衅滋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伟,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在修,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蒋伟、冯在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正安县市坪街上多次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2015年7月9日19时30分,简某某在正安县市坪乡街上向被告人何某某索要为其充值的话费时遭到何某某的拒绝,后两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何某某的弟弟何林波(已判刑)便上前与何某某一起对简某某实施殴打。何某某、何林波在殴打简某某的同时还对围观者进行辱骂。其中一名围观者何浪因接话遭到何某某、何林波二人的殴打。

2015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要到凤冈去准备租何某某甲的车,因何某某甲有事不能去,何某某便骑车到何某某甲的哥哥何某某乙家找到何某某甲,并对何某某甲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本院(2015)正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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