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在黔西城关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共计0.2克。2014年5月11日16时许,李某甲电话联系周某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周某遂让其女儿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两颗海洛因带到清毕路绿源超市门口与李某甲交易,王某某与李某甲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当面称量,净重0.23克。后公安机关在黔西县红十字医院大厅内将周某抓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贩卖给李某甲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得款200元。同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接到吸毒人员李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安排其女儿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携带毒品前往清毕路绿源超市门口与李某甲交易,当二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王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净重为0.23克。随后公安民警在黔西县红十字医院大厅内将周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乙、李某甲、王某某的证实、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0.4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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