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尚有盗窃漏罪。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郭某某、黄某某(二人已判)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至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老城管局门口停车道上,由苏某某放哨,郭某某、黄某某推车,三人将艾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6700元的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发生故障,郭某某将此摩托车送给张某某(已判),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后,仍与一名叫大某的人将摩托车出卖给安顺市七眼桥一不认识的人,得款2600元,二人共同分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盗窃犯意系黄某某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只是放哨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黄某某、郭某某(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老城管局处的停车道上,由苏某某放哨,黄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于此价值6700元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郭某某将该车送给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与一名叫大某的男子将摩托车出卖给安顺市七眼桥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2600元,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份,我在黔西县与黄某某、郭某某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我负责放哨,黄某某和郭某某去盗窃的摩托车,后来摩托车盗得后,郭某某联系张发贵,把摩托车给了他,这辆被盗的摩托车是什么样子,到现在我都没有见到过。张某某和我及郭某某相互都是认识的。
2、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2012年2月4日晚,我把我的轰轰烈牌摩托车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园林路老城管局门口的停车道上,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7时许,我来骑车时才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买摩托车的时候花了11800元,但发票上只开了3680元。发票是以我妻子李某某的名义开的。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我的房屋出租给艾某某居住,听艾某某讲他购买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2012年的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了。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我伙同郭某某、苏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实施盗窃,我们三人在东桥路水西明珠附近的地方的停车道上盗窃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苏某某开着面包车在旁边放哨,我和郭某某将摩托车盗走。苏某某的一个朋友张某某伙同另外的一个人将摩托车拖到安顺七眼桥去卖了,我不知道摩托车他们卖给了谁。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我和黄某某、苏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离一座桥不远的地方的停车道上盗窃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苏某某负责放哨,我和黄某某去盗窃的摩托车,后来我和黄某某把摩托车骑走了,骑了一段路,摩托车坏了,是张某某把摩托车拿去处理的,我没有分得钱。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郭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们在黔西盗窃了一辆红色货三轮摩托车,但车坏了,走不动了,他叫我拖去修,我就叫上我的朋友大某,我们两人把摩托车拖走了,我将车拿去修好后就卖给七眼桥一个不认识的人,卖了2600元。,钱我和大青平分了。
7、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2〕124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700元,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郭某某、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出参与其盗窃的黄某某、郭某某。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所以不能制作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1、现场草图:证实案发地点的地理位置。
1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害人艾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以其妻子李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12月8日购买的。
13、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11日,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4、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安市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5、贵州省太平监狱函: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起在太平监狱服刑改造,至2015年12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解回审理期间未获减刑、假释。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判刑期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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