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两次在与吸毒人员张须强、何飞、徐昌伍联系后,驾驶×××号白色帝豪牌轿车搭载三人来到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老鹰关公交车站站牌后的空地上及瑞溪镇燕子坝村罗汉洞附近的公路旁,容留张须强、何飞、徐昌伍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于2015年4月8日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认定的证据有: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白色帝豪轿车一辆、转让协议、受案登记表、本院(2015)正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5)正刑释字第3号释放证明书、(2015)正刑缓告字第22号缓刑执行告知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正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与2015年4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共折抵刑期81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露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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