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行至黔西县城关镇文峰路时,见被害人孙某某把钱放在外衣荷包内,聂某某就尾随孙某某,趁孙某某不注意时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伸进孙某某装钱的外衣荷包内,盗窃孙某某钱财时被孙某某发现,孙某某同其朋友及周围群众当场把聂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窜至黔西县城文峰路伺机扒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购买物品时发现其上衣口袋内装有现金,便尾随孙某某至文峰路口牌坊处,趁孙不备之机用夹镊子伸进孙某某的上衣口袋内进行扒窃时被孙发现,聂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聂某某在扒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聂某某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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