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7时许,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朱某某答应后让武某某来到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中段朱某某住处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毕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武某某身上查获朱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颗,在朱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4颗。经当面称量,武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为0.17克。在朱某某身上查获的4个海洛因零包经当面编号称量,1号净重0.07克,2号净重0.23克,3号净重0.21克,4号净重0.2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在朱某某身上查获的4颗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中,1、2号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3、4号内未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武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朱某某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中段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向武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武某某身上查获所交易的毒品可疑物0.17克,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4颗及手机一部。经对朱某某身上查获的4个海洛因零包编号称量,1号净重0.07克,2号净重0.23克,3号净重0.21克,4号净重0.2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在朱某某身上查获的4颗可疑物零包中,1、2号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3、4号内未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某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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