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9日、12月29日,宋某与宋某甲、林某某(以上二人已判)一起翻墙进入洪家渡中心材料仓库,盗得电缆线。当晚三人将电缆线胶皮烧掉后取出铜芯,后将铜芯卖给刘某某得款8000元、6000元,三人共同分赃。经黔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人所盗窃的电缆价值分别为10000元、8000元。

2.2008年1月14日凌晨,宋某与宋某甲、林某某、张某某(已判)一起到洪家渡中心材料仓库,盗得仓库里的电缆,后四人将电缆线是胶皮烧掉后取出铜芯卖给刘某某得款12000元,四人共同分赃。经黔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4000元。

3.2008年3月16日凌晨,宋某与宋某甲、林某某及杨某、杨某某、宋某乙(以上三人另案)相互邀约,到洪家渡中心材料仓库盗得电缆,后将电缆线是胶皮烧掉后取出铜芯卖给刘某某得款15000元,六人共同分赃。经黔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9日,被告人宋某伙同林某某、宋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五里乡洪家渡中心材料库,翻墙进入库房内,将堆放于此价值10000元的电缆线盗走,抽取铜芯线后出卖给刘某某,得款8000元共同分赃。

二、2007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林某某、宋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五里乡洪家渡中心材料库,翻墙进入库房内,将堆放于此价值8000元的电缆线盗走,抽取铜芯线后出卖给刘某某,得款6000元共同分赃。

三、2008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林某某、宋某甲、张某某(已判)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五里乡洪家渡中心材料库,翻墙进入库房内,将堆放于此价值30000元的电缆线盗走,抽取铜芯线后出卖给刘某某,得款12000元共同分赃。

四、2008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林某某、宋某甲、杨某某、宋某乙(四人已判刑)、杨某(另案)相互邀约盗窃,六人窜至黔西县五里乡洪家渡中心材料库,翻墙进入库房内,将堆放于此价值14000元的电缆线盗走,抽取铜芯线后出卖给刘某某,得款15000元共同分赃。

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宋某到黔西县公安局五里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逮捕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盗窃金额不当,应予变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洪家渡发电厂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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