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至4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马安勋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曾某某4次容留周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龙潭村五组其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又以此方式容留周某某在其住处,共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12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黔西县城关镇龙潭村五组曾某某家中抓获曾某某和周某某。当场查获二人吸食毒品遗留的包装纸、锡箔纸及剪刀,在周某某身上查获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有二乙酰吗啡。经黔西县公安局对曾某某和周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龙潭村五组的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再次容留周某某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次日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在黔西县城关镇龙潭村五组曾某某家中抓获曾某某和周某某。当场查获二人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4克及吸毒工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有二乙酰吗啡。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曾某某及周某某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案件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周飘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