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伟,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及辩护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零时许,王某、周某、杨某某等人从正安县麦乐迪酒吧出来,王某自认为停在路边的白色起亚(×××)轿车是自己朋友万超开的,于是开玩笑说“这车把我撞倒了”,被告人周旭认为其要砸自己的车,于是与王某等人发生了争执,经劝解,王某、周某等人乘车离开,当行驶至正安县三小门口,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超车逼停王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下车后周某某与对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周某某用刀刺伤周某的左手臂以及杨某某的腹部,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以帮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收取被害人现金,以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件或编造谎言推脱的方式骗取周某超0.5万元、张某1.4万元、王某国0.6万元、刘某仲0.8万元、骆某信0.8万元、刘某5万元、周某龙1.6万元,共计10.7万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其已赔偿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挥霍被骗取财物至今未能退赔给被害人,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给以下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周某超五千元、张某一万四千元、王某国六千元、刘某仲八千元、骆某信八千元、刘某五万元、周某龙一万六千元。
三、假红十字及假机动车驾驶证证件共十四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飘
人民陪审员 吕燕
人民陪审员 贾铭
二○一六年 三 月三十 日
书 记 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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