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以其在蒋某某家中与吴某某等人喝酒时汤某甲帮吴某某喝酒为由,到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二组被害人汤某甲家中挑衅,路某某到汤家后肆意辱骂汤学书,将汤家桌子踢翻,将一台液晶电视机砸坏。之后,路某某在汤家柜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寻找汤某甲,在汤家侧面的巷道内找到汤某甲后,遂用菜刀刀面殴打汤某甲。此时,路某某的母亲和叔叔拉住汤某甲,并抢下菜刀,汤某甲的脸部被菜刀划伤,后汤某甲趁机逃脱。路某某的菜刀被抢后,随即又从蒋某某家拿起一把菜刀追砍汤某甲,追至素朴镇农贸市场时被素朴镇派出所民警劝阻,路某某又提刀追砍民警。后民警和群众合力将其制服。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汤某甲家被砸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汤某甲饮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路某某为此怀恨于心。当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至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被害人汤某甲家中,肆意辱骂汤某甲,并将汤家中黑色长虹牌液晶电视机踢坏,又持汤家中菜刀刀背拍打汤某甲背部,后经他人劝阻汤某甲得以离开现场,被告人路某某即持菜刀追砍汤某甲,后被闻讯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甲经济损失38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汤某乙、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珊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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