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开轿车从五里牌去黔西县城关镇县城,被害人周某某骑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城关镇县城去五里牌,两人在五里牌红绿灯处相遇。因孟某某占道,将周某某逼停,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孟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某鼻子致其鼻骨骨折。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号轿车往黔西县城行驶,途经黔西县五里牌红绿灯路口处时,因其占道行驶,将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逼停,周某某因此辱骂孟某某,双方继而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鼻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因外力致双侧鼻骨骨折,该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实、治安调解协议书、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撤案申请、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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