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感情纠纷,伙同杨黔沙、杨敏等人在黔西县文化西路“煌都帝豪”酒店门口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经他人劝阻,刘某某离开后,陈某某又与其友杨黔沙、杨敏、代某某、李佳媛追至黔西县供电局门口,使用鞋、雨伞、脚殴打刘某某身体各部位,致刘某某脾脏破裂。后经他人极力阻隔,刘某某才得以离开,并于当日被送至黔西县中心医院救治,因其脾脏破裂进行脾切除术。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事发后,陈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23455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与其男友朱某某关系暧昧,便将此事告诉代某某、杨黔沙、杨敏、李佳媛等人。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代某某、杨黔沙、杨敏、李佳媛等人在黔西县城文化西路“煌都帝豪”酒店门口与刘某某相遇,五人遂对刘某某进行辱骂并持雨伞、拖鞋等对刘进行殴打,经他人劝阻刘某某得以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代某某、杨黔沙、杨敏、李佳媛等人追赶至文化路黔西县供电局处将刘某某截停,并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刘某某受伤倒地。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23455元,其行为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肖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材料、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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