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林,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易林在兴仁和兴义,分别以他人名义在四个租车行租赁价值469 760元的四辆小轿车,然后伪造车辆的相关手续后,将车辆以典当的方式抵押给他人,四辆车共抵押得现金20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林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易林以金国义的名义,在兴义市富鑫租赁站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号轿车。伪造该车相关手续后,同年3月21日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杨某甲。×××号轿车已被车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金国义驾驶证、身份证:证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易林以金国义名义,在兴义市富鑫汽车租赁行租赁×××号丰田轿车。

2、营业执照:证实兴义市富鑫汽车租赁站位于兴义市桔山办碧云路中段,经营者为张某甲。

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表业务流程记录:证实×××号丰田车系陈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

4、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证实被告人易林伪造车主陈某某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后,于2015年3月21日,以陈某某的名义将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大铂金旧货委托行。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照片、领条证实: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号轿车1辆、驾驶证1本、车机动车登记证1本和遥控钥匙1把,同年6月4日发还车主陈某某。

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在兴义市桔山镇丰源一街开有一家大铂金旧家电回收铺子,2015年3月21日12时,一个自称陈某某的男子开着×××丰田轿车到我的铺子里,说他是做工程的,现在急用钱支付工人的工资,所以将他的×××丰田轿车典当给我,最终我们谈定当3万元,当期为2015年3月21日到2016年4月20日,当期利率按一角支付,扣掉利息我实际支付了他2.7万元,并与他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5年3月25日我的朋友李明江驾驶这辆丰田汽车行驶在坪东时被坪东派出所民警查获。

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3月20日晚上8点左右,一个自称金国义的人来我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汽车,约定每天300元的租金,当时他交了一千元的押金给我。3月22日上午,我打金国义的电话,他说下午回我电话,但下午5点的时候我打电话给金国义打不通,我用GPS查看车在万峰大道。3月23日上午我去万峰大道没有找到车子,电话也联系不上金国义,我就回来查金国义的资料,发现金国义的资料是假的,我就报案了。×××是陈某某拿到福鑫租赁站给我们搞汽车租赁的。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1月份,我将×××白色丰田轿车拿给富鑫租赁站张某甲出租。2015年3月22日,张某甲打电话说×××号汽车的GPS信号没有了,我就到富鑫租赁站找张某甲,他说车子被一个叫金国义的人租走了,提供的信息是普安青山的,我们两个到普安青山派出所核实,金国义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我们就到公安局报案了。

9、被告人易林供述:2015年3月我用一个名字叫金国义的假驾驶证,把上面照片换成我的,到兴义市北京路的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第二天我请做假证的用我的照片按照车主的信息做好相关假证件和车辆手续,然后把车以3万元典当给了兴义市丰源市场的一家典当行,扣除利息3千元,我得到手的是2.7万元。我用假证租车就是想把这些车换成钱去还赌债,并让出租人找不到我。我根本就没有想过期满去取车。

10、鉴定意见:证实×××轿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

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易林指认其诈骗车辆后出售的地方。

1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张某甲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2张,其辨认出以金国义名义向他们租车的被告人易林。

二、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易林以黄兴强的名义在兴仁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136 520元的×××号轿车。伪造该车的相关手续,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车以7万的价格出售给兴义市丰源市场的石某某。×××号轿车已被车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身份证:证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易林以黄兴强的名义与兴仁县大众汽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号轿车。

2、汽车购置税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实×××号轿车车主为王某某。

3、汽车抵押合同、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易林伪造了×××号轿车的相关证件后,于2015年4月15日,以车主王某某的名义将轿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

4、被害人石某某证言:2015年4月14日,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打电话给我的父亲石大华说他有个车要抵押,我父亲说只要他证件齐全可以抵押的。2015年4月15日,王某某开车到我的委托行来,出示相应的证件之后我就与他签订了抵押合同,上面写明因王某某欠我7万元用×××号大众轿车抵押。第二天王某某电话就打不通,4月16日我发现车子不见了,我报110后,经查这辆车被原车主开走了。我拿抵押的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去派出所查都是假的。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份,我将×××号大众轿车放在大众汽车租赁中心租赁。2015年4月14日,一个叫黄兴强的人将×××号租走,租期为五天。后来黄兴强电话一直打不通,2015年4月26日通过GPS定位系统,我和杨某乙在兴义市瑞金南路找到了×××号大众轿车并把车开走。后来一个委托行打电话说这个车是王某某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在他们委托行的,我给他们说这个车是我的。

6、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5年4月14日下午4时,一个叫黄兴强的人到我的租赁中心,以280元一天的价格租走×××号大众轿车,租期为5天。后来一直联系不上他,我和王某某通过GPS在兴义市北京立交桥下找到了车,我们就把车开回来了。

7、被告人易林供述:2015年4月左右,我用假的黄兴强的驾驶证,贴上我的照片,到兴仁县兴仁大酒店对面的租赁公司,交了一千多元的押金,租了×××号大众轿车。第二天我把车开到兴义市抵押给一家典当行,扣除典当利息7千元,我得了6.3万元。

8、鉴定意见:证实×××号大众轿车价值人民币136 520元。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易林诈骗车辆后将车典当的地点。

10、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杨某乙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2张,其辨认出以黄兴强名义向他们租车的被告人易林。

三、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易林以冯宁的名义在兴仁县益通租赁公司,租赁价值人民币134 440元的×××号别克轿车。伪造该车的相关手续,于2015年6月13日,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兴义市桔山镇的吴某某。×××号轿车已被车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驾驶证、身份证、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6月12日, 被告人易林以冯宁的名义与兴仁县益通汽车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别克轿车,租期为2天。

2、售车协议、借条、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易林伪造了该车的相关证件后,于2015年6月13日,以车主李某甲的名义,将×××号别克轿车以4万元价格卖给吴某某。

3、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号别克轿车一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同年8月14日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4、证人敖某某证言:2015年6月13日,有个人开一辆别克轿车到我的典当行说要当车,我就介绍吴某某和这个人做生意。后来吴某某叫我去给他取钱,取钱回来后我就离开了。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6月13日,敖某某介绍一个叫李某甲的人到我这里当(抵押贷款)×××号别克车,最后我和李某甲在兴义市丰源市场协商以4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我,并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当天我就取了4万元现金给他。当时他向我出示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还有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上的照片和开车来的是同一个人。2015年6月15日我将车放修理场修理,修理场打电话给我说有租赁公司来找这辆车,说车是别人从他们公司租赁出去的。

6、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2015年6月12日,一个持有冯宁驾驶证、身份证的男子,以每日280元的价格租赁我们公司一辆别克英朗轿车,在签订租赁合同交了600元之后就把车开走了。之后冯宁的电话就无法联系,我通过GPS把车给锁了,后来通过GPS我找到兴义市桔山广场顺城修理厂,有个人说车子已经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了,买车人叫吴某某。我们给他看了租车人冯宁的照片,他说卖车人就是照片上这个人。

7、被告人易林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我用一个名为冯宁的假驾驶证,将驾驶证上的照片换成我本人的,到兴仁县交警对面的租赁公司,以每日28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别克轿车。第二天我把车开到兴义市丰源市场,以4万元的价格典当给他人,扣除掉利息4千元,我实际得了3.6万元。我用假证租车就是想把这些车卖掉换成钱,并让出租人和典当行的人都找不到我,我根本就没有想过期满去取车。

8、鉴定意见:证实×××号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134 440元。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易林租车后将车典当的地点。

四、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易林以冯宁的名义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向杜某某租借价值人民币118 800元的×××号轿车。伪造该车的相关手续,于2015年7月6日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兴义市丰源市场的张某乙。×××号轿车已被车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驾驶证、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易林以冯宁的名义,向杜某某租借×××号轿车。

2、身份证、行驶证、借条、二手车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易林伪造了×××号轿车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后,于2015年7月6日,将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

3、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证实×××号轿车所有人是余明玉。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扣押了×××号轿车1辆、车辆行驶证1本和车辆登记证书1本,同年8月14日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5、证人余某某证言:2015年7月4日,一个叫冯宁的人打杜某某电话要租车,我和杜某某来到兴仁县黄金路车辆停放处,见到冯宁,他出示了驾驶证,付了800元押金之后我们就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2天。7月7号冯宁打电话给杜某某说他要多租一天车,之后就再也无法联系到他了。我们按驾驶证上的名字找这个人,才知道这个人是假的。

6、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5年7月4日,一个自称冯宁的男子到杜伟的违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了我家挂靠在那里的×××号轿车,租期两天,当时他给了800元押金。 2015年7月7日,冯宁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还要用一天的车,过后我再打电话给他就联系不上了。车子登记的是余明玉的名字。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在兴义丰源市场经营金鼎旧货行,2015年7月5日晚上,一个自称余明玉的男子到我的店里,用×××号轿车来抵押借6万元钱用,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就让他第二天来。第二天这男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和行车证给我,我们就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协议。

8、被告人易林供述:2015年7月4日,我又用冯宁的驾驶证,将证件上的照片换成我本人,在兴仁县黄金路路边我看见一辆车内有租赁电话,我就联系对方租赁了×××号现代轿车,当时交了800元押金。第三天我将车开到兴义市,找了一家典当行以6万元的价格把车卖了,扣除利息我拿到手的是5.4万元。

9、鉴定意见:证实×××号轿车价值人民币118 800元。

1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易林诈骗车辆后将车出售的地点。

1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杜某某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2张,其辨认出以冯宁名义向他们租车的被告人易林。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林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易林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二街道办事处下曹村华福宾馆206房间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带回兴仁县公安局。

3、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林处扣押人民币2 25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虚假身份信息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469 76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易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易林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人。易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诈骗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易林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7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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