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权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32
罪犯李大权,贵州省余庆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大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1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2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31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积分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累计积分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大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但鉴于其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大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