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 12月17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兴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1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该犯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兴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兴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兴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6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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