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继洪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2:31
罪犯金继洪,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继洪犯故意伤害罪,判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继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再查明,该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原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继洪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继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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