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执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再查明,该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原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平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3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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