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黔六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兴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8月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2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7月26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2月、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雄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兴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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