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汝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汝龙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再查明,该犯系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汝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汝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6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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