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晓波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30
罪犯甘晓波,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甘晓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3日经贵州省高院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2月、2011年12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晓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之前曾两次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甘晓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数罪,且之前曾两次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主观恶性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晓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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