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遵县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伟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裁定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伟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伟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伟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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