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29
罪犯杨永,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永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3月13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9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社会影响恶劣,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8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