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宗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宗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再查明,该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原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宗顺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宗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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