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31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缴犯罪所得10万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伟在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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