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潘正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2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2月、2011年12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正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正福在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但其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正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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