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23号郭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大关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程序违法,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黔27刑终1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撬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龙里县大十字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内,将该店内:四部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现金人民币264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五部手机价值共计20666余元。被盗五部手机及现金260元,已被追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2015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福建厦门市湖滨南路301号火红龙龙虾馆当服务员,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事先躲藏在火红龙龙虾馆的卫生间内,凌晨6时许待餐馆工作人员全部离开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个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329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手机购货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龙价认字(2015)48号、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卫

审 判 员  李兰应

代理审判员  欧子红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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